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業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於98年8月31日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遷移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四件、通知信函二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