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己○○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己○○、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戊○○、甲○○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己○○、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戊○○、甲○○、乙○○、己○○、丙○○、丁○○六人賭博之場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砂石場公眾得出入之臨時組合屋內,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6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組合屋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賭博之賭資數額不同,犯罪所得非鉅,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8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賭資共
3萬9千500元分別為被告6人在賭檯查扣或是因本案賭博所得之賭資,故分別依刑法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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