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1住所,於96年6月間經前妻變賣而搬離,因而誤遭通緝。且被告家中因前妻帶走一切財物,而經濟困頓,僅被告有工作能力維持家計,復被告父母均將屆70高齡,母親有罹患癌症,另尚有
2名幼子,均依賴被告扶養,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調查審理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查獲,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復衡諸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查被告除本件詐欺罪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有附卷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日後均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幼子亟待照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實非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之法定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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