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8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5月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遭警攔停舉發時係駕駛自小貨車,惟所持有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工作需要使用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遭吊扣異議人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請撤銷原吊扣部分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之規定,雖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
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目前行政院尚未明令施行日期,故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最新修正前即現行尚有效之法律,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5月1日凌晨1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存卷為憑,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汽車駕駛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異議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乙紙存卷為憑,則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現行尚有效條文)。95年3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5年3月1日修正條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95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5年3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此觀上開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最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亦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等語,益臻明確。
㈣、是依上開說明,原處機關仍認此種行為人,因駕駛較低級之車輛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一律吊扣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否則,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侵害上開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原意,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安全乙情(見原處分機關意見書意見欄第4點),顯未詳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經過,立法目的,實屬扭曲立法原意,難謂該處分(行政行為)無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處(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因此,上開所規範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不論就法規目的解釋與法規執行面而言,應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言,殆屬無疑。
㈤、查異議人於99年5月1日違規時,上開95年3月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適用95年3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然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95年3月1日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機關於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小型車駕駛」
1年之權利,或由監理機關再研究重新製發乙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以達規範駕駛人1年內不得駕駛小型車之目的,均屬監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另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