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4月2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 廖美恒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為警攔停,並對異議人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乃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仍依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爰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食用酒類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法行為,為警攔停舉發,業已繳納罰款,惟其違規所使用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而另遭原處分機關並裁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月,而異議人目前所持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係賴以維生之謀生工具,若因此遭受吊扣,家中經濟將陷困境,為使家庭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收入,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改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駕駛上開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受上開之處分,異議人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表示不服,罰鍰部分表示同意繳交罰緩,且對於道安講習部分未表示不服,是本院僅得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雖已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一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二項)」之規定(按該條文雖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公告之,惟查目前行政院尚未明令施行日期),故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最新修正前即現行尚有效之法律,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乃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查汽車駕駛人,以一行為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分別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需接受道安講習之處分,而上開之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係屬於罰鍰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且有助於達成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維持之目的,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併罰之。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停,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標準值,而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51MG/L)」之違規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之舉發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異議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現行條文,下稱「95年3月修正」)。95年3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5年3月修正條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95年3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95年3月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5年3月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此觀上開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之最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亦謂: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等語,益臻明確(見修法理由及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該條文時 楊仁福 立法委員補充說明意見)。
⒉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95年3
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95年3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逕行裁罰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頁)存卷足稽,此舉顯已逾越95年3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⒊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或已領有職業型車種駕駛執照者,得依其種類駕駛普通型同種類之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惟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均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