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雄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
陳慶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號、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是第一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臺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會(下稱仁愛堂區會)之際,告訴人本身尚積欠債務合計1億4039萬元,有路德會第19屆第3次代表大會大會紀錄可佐,故縱有款項進入,理應先用於清償自身債務,詎被告不顧告訴人自身經濟拮据,未經報備董事會,擅自出借前開款項,自屬不利於告訴人之舉,原判決率爾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拮据,並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決難謂妥適。
㈡、原判決僅憑證人 陳泳霖 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將174萬元之支票臨櫃提現後,係用於支付告訴人出賣土地應給付之賣方佣金予仲介陳泳霖,疏未傳訊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查明款項支出有無入帳,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無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仁愛堂區會面額66萬4278元支票後,先存入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再從該帳戶提領66萬5000元轉存至何人助之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之後,即以該款項支付告訴人於新光銀行之貸款及嘉義市稅務局之稅款,因認被告無侵占犯行。惟查,何人助雖於98年4月23日、5月5日、5月21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4日以該存款購買之陽信銀行本行支票,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名義先後支付新光銀行慶城分行76477、75766、75766、75766、75766元,並支付嘉義市稅務局4筆50000元,然將前揭轉入何人助帳戶之66萬5000元扣除前開付款後,仍有55459元去向不明,原審未詳查是否遭被告挪為私用,亦有未洽。
三、惟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借款項1千萬元予仁愛堂區會乙節,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詳加說明值該借款之際,告訴人本身並無經濟拮据情事,因認被告並無背信犯行,本院亦採相同採證認定。至依上訴意旨所指路德會第19屆第3次代表大會大會紀錄(附於他字卷一第27至30頁)內容,被告雖於會議中報告告訴人目前債務為「新光銀行約1839萬元、4800萬元(原為2億多元)、豪翔公司約1100萬元、展業公司約6300萬元」等情,然核該次會議日期為98年11月15至16日,距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借前揭1千萬元款項之時間(即96年8月23日),已超過2年,雖會議紀錄另載有總會主席 宣仁揚 報告「以上所欠債務是前任董事所造成之結果」等語,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所述內容並非明確,自難遽予採憑,是該會議紀錄內容自無從用以證明2年前告訴人出借款項時之經濟情況拮据。上訴意旨執此為據,主張被告於告訴人自身經濟拮据之際,尚出借款項予他人,所為係不利告訴人之舉動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將案外人 賴茂松 交付告訴人之面額174萬元支票予以臨櫃提現後,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出賣土地應給付之賣方佣金予仲介陳泳霖乙情,業據證人陳泳霖於原審結證明確;而觀乎卷附前開土地買賣之契約書確載明「附註:買賣雙方各交付仲介費按總價1/100」,酌以該買賣之總價為17460萬元(其1/100即約174萬元)、賴茂松為該買賣支付告訴人第一次付款價金6984萬元時,即係將款項分別開立「174萬元」、「6810萬元」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亦有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證人陳泳霖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參以該買賣契約既已明訂告訴人應支付予仲介之賣方佣金高達17
4萬元,倘若告訴人自始未給付該筆佣金,證人陳泳霖豈有可能不予以追討,甚至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已支付該筆佣金。綜上,足認證人陳泳霖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查明該筆佣金款項支出有無入帳云云,因事實已臻明確,此一證據調查原無必要;況依上訴意旨所載,顯係以傳訊該會計人員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舉證,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該不利被告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亦未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從逕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事證之餘地。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僅憑」證人陳泳霖證詞認定事實云云,已非屬實,所指原審未傳訊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查明該筆佣金款項支出有無入帳云云,則係混淆檢察官所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收受仁愛堂區會支付之面額66萬4278元支票後,係先在告訴人之帳戶兌現,之後將66萬5000元轉入何人助之帳戶,再陸續支出用以支付告訴人於新光銀行之貸款(即支付新光銀行慶城分行76477、75766、75766、75766、75
766元)及告訴人應納之稅款(即支付嘉義市稅務局4筆50
000元)等情,業據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是依前開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該66萬4278元支票之犯行能否成立,已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該筆款項如何遭被告非法挪為他用,而予侵占入己。惟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仍執在原審之舉證,主張被告此部分有罪,雖上訴意旨稱前開款項扣除支付告訴人積欠之貸款、稅款後,尚有55459元之餘額去向不明,然依證人何人助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擔任告訴人之出納,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被告如需動用,需將目的、原因告訴伊後,伊認為沒有問題,才會隨同被告到銀行支用,當時款項主要是清償銀行貸款及法院執行處的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4頁),足見該筆款項轉入何人助帳戶後,均需透過何人助,並使其知悉原因後,始能動支,被告無法自行任意動用之,故除前開繳交貸款及稅款外,衡情其餘款項5萬餘元,亦應係循同模式動支,自難以事隔多年後,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之流向,逕謂係遭被告侵占,此外,檢察官上訴後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筆金額如何遭被告挪為私用,亦或使第三人不法取得所有。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仍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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