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該刑事判決書囑託上訴人在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送達,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北所總決字第0940003332號函暨檢送之該所判決書登記簿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最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出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向受羈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第二審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有卷附上訴人之上訴狀蓋用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收狀戳可憑,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縱期間內遇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因之而延長其意思表示之期間,上訴人以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內逢有春節假期(非上訴期間之末日),而認應延長上訴期間,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此復非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內之春節假期,未聽見房舍雜役人員宣布收狀紙,延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聽見作業人員收狀紙,上訴人即提出上訴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蘇素娥法官亦稱上訴人可以上訴而諭知羈押上訴人,足見其上訴未逾期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在押被告之上訴,應主動提出上訴狀於在押之監獄或看守所,不得以看守所、監獄人員未向其收上訴狀為由,延長其上訴期間。又第一審法院雖係誤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逾期,而檢送卷證及上訴人請原審法院查收辦理,但原審法院仍應依法收案審理,至於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乃應為如何判決之另一問題,不得執原審法院已收案及羈押上訴人,即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逾期,另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蘇素娥法官係諭知本件有第二審上訴逾期問題,而問上訴人是否還要上訴,並非告知本件第二審上訴為未逾期,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及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認定其以竊盜為常業之判決為不當之上訴理由,因非對第二審判決為違法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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