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
路26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與已判刑確定之 呂欽德 、 李冠欣 及未經起訴之曾任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七公里處被警查獲,並扣得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另查獲之子彈三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於經警攔查時始知悉有槍、彈云云,及同案被告呂欽德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甲○○知道你們要帶槍下去?)他不知道,我只拜託他幫我租車。」等語,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李冠欣於偵查中雖供稱槍彈係上訴人所有,其之前供詞係為上訴人扛罪等語。惟上訴人等係因開車超速行駛為警攔截查獲,在警押解中無機會串供,上訴人如何要求李冠欣扛罪?又李冠欣於警訊時,已具體陳述其如何取得槍彈之經過,其嗣改稱槍彈係上訴人所有,其之前供詞係為上訴人扛罪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原判決就查扣之槍彈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說明,判決理由不備。再者,原審疏未調查鑑定審認扣案之槍枝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李冠欣於警詢時,雖曾供述其與曾任權取得槍彈及改裝之經過情形,但其所述已據曾任權於警詢時加以否認,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警詢所述係為上訴人扛罪,則其警詢所述,即無可採,而在警押解中,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中,相互間如何配合供詞,並非無明示或暗示之機會,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李冠欣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彈,則扣案之槍、彈究係何人如何取得,與上訴人之論罪無關,原判決自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與李冠欣、曾任權係應呂欽德之邀欲至台南市討債,為壯膽之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曾任權於出發前取出扣案之槍、彈,放入黑色手提袋並置於上訴人承租之小客車內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情,則上訴人之手縱未直接踫觸該等槍、彈,仍無解免其共同持有槍、彈之罪刑,是扣案之槍彈上有無遺留上訴人之指紋,與待證事實無關,並非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自無未予調查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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