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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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備註一:聲請人原繳納送達郵費貳仟貳佰陸拾元,本院已於民國92年11月10日退郵肆佰貳拾貳元。
備註二:第一審證人旅費為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已由相對人繳納,故不予列入。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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