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鉞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鉞夫於民國103年11月8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迴轉道西往東,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未暫停讓主線道車輛行駛,不慎右前車身與沿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 陳彥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1指近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