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秉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4、1166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秉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鄒秉哲於104年11月8日23時許,在 孫維綱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汽車修配廠內,與孫維綱商談共同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由 陳建旭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之事宜後,鄒秉哲與孫維綱隨即簽立合夥契約書乙份,孫維綱並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的麥當勞交付42萬元現金與鄒秉哲收執。惟鄒秉哲竟未將該42萬元轉交與陳建旭,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鄒秉哲遲未答覆收購進度,孫維綱於同年12月9日持該合夥契約書向陳建旭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鄒秉哲於105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翔順企業行內,先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向該翔順企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天至同年月13日14時止,並先行支付1,000元之租金。惟鄒秉哲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因該輛機車有熄火之問題,復返回該翔順企業行將租用之機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支付差額400元與該車行。惟鄒秉哲於租期屆至後,遲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予該車行,經該車行多次催討未果,始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鄒秉哲侵占入己。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犯罪事實(二)編號2證據名稱「證據即告訴代理人 江姵樺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據即告訴人江姵樺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維綱;被指認人:鄒秉哲〉、店面頂讓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申告人 黃議 原〉、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授字第1040666905號函、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鄒秉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健保卡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翔順企業行〉、機車租賃調車證明書、證人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孫維綱、江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鄒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鄒秉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孫維綱、翔順企業行〈負責人江姵樺〉於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賠償告訴人孫維綱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2814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另告訴人孫維綱等於106年1月9日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迄今都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鄒秉哲上開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侵占而取得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孫維綱所有之新臺幣42萬元,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孫維綱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24頁),且調解金額高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利得,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孫維綱得持上揭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因侵占而取得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翔順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翔順企業行之負責人江姵樺取回,業據告訴人翔順企業行之負責人江姵樺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上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105年度偵字第11665號被告鄒秉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秉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鄒秉哲於104年11月8日23時許,在孫維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汽車修配廠內,與孫維綱商談共同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由陳建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之事宜後,鄒秉哲與孫維綱隨即簽立合夥契約書乙份,孫維綱並當場交付42萬元現金與鄒秉哲收執。惟鄒秉哲竟未將該42萬元轉交與陳建旭,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鄒秉哲遲未答覆收購進度,孫維綱於同年12月9日持該合夥契約書向陳建旭詢問後,始知上情。(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
(二)鄒秉哲於105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1號由 黃議原 所經營之「祥順興機車出租行」內,先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向該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天至同年月13日14時止,並先行支付1,000元之租金。惟鄒秉哲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因該輛機車有熄火之問題,復返回該車行將租用之機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支付差額400元與該車行。惟鄒秉哲於租期屆至後,遲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予該車行,經該車行多次催討未果,始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鄒秉哲侵占入己。
二、案經孫維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黃議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秉哲之自白│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孫維綱││││所交付之42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維綱之證述│1.告訴人孫維綱有於104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汽車修配廠內交付4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未將該42萬元交予證││││人陳建旭之事實。│├──┼────────────┼────────────┤│3│合夥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孫維綱因欲與被告合││││夥經營汽車修配廠,而於10││││4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汽車修配廠內交付4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秉哲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於105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至上揭車行租││││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至105年7││││月25日止仍未歸還該車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姵樺之│被告確實有於105年4月11日│││證述│13時45分許,至上揭車行租││││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至105年7││││月25日止仍未歸還該車行之││││事實。│├──┼────────────┼────────────┤│3│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確實有於105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至上揭車行租││││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14時許之事││││實。│├──┼────────────┼────────────┤│4│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經││││該車行通知仍未歸還上揭車││││牌號碼MEE-19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本件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