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通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通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
(二)應更正為證人「 謝易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而發生
車禍碰撞,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先
前已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1千元
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與受損車輛所有人達成
和解,有該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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