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森源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金鑾 人被告 李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森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森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邀被告張金鑾、李東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8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森源公司自10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1,653,59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森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鑾、李東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源公司及張金鑾、李東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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