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甲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後方廢墟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謝東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只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用罄)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惟於送驗後用罄等情,已如前述,是扣案毒品已因送驗耗損而均告滅失,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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