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國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國仁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1公里處時,因不滿由 張逢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而任意變換車道,其明知當時國道路段車輛往來頻繁,並均係高速行駛,倘以硬物驟然攻擊行駛中之車輛,除將造成該車毀損外,客觀上亦極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因突然受驚嚇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而生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裝填不明氣體之氣瓶以發射鋼珠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1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槍彈,且未扣案),將副駕駛座車窗拉下後,持上開玩具手槍朝張逢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射擊2發,造成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張逢原撤回告訴),幸因張逢原於車身稍微搖晃後,尚能勉力保持正常駕駛,始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而未遂。嗣因張逢原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倪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逢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ag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道1號收費監視錄影器畫面、車損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硬物驟然攻擊在國道上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客觀上極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因突然受驚嚇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上開舉動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張逢原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前所駕車輛前方,竟無視可能造成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之後果,悍然持前述可發射鋼珠之玩具手槍朝張逢原所駕車輛射擊,其行徑甚為囂張,自應受到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其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該玩具手槍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將之丟棄於海裡,為免執行困難,經衡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