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
1月27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1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黃依平在場並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施淙文 」、「 吳瑋豪 」及「 李銘峻 」等人(下合稱施淙文等3人),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已同時查獲施淙文等3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5月10日雄檢欽宿105毒偵1352字第37226號函附卷可稽,是偵查機關尚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施淙文等
3人,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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