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 洪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義雄目前經濟陷於困境,難以湊足法院原裁定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保證金,為此聲請酌減保證金至二萬元並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審理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而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為逃避刑責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准被告以三萬元交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再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提出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以酌減保證金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加以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本院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三萬元之保證金方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從而,被告請求酌減保證金一情,尚難准許。
㈢再者,本件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酌減保證金,應無理由。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尚未消滅,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