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18歲,尚未成年)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蛇行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少年張○甫、洪○文、洪○龍、陳○杰(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日1時1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綽號「巧克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少年洪○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杰,少年張○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洪○文,沿高雄市○○區○○○路、富民路、至聖路、自由二路、忠言路、嘉慶街、忠貞街、忠言路、自由二路、大順一路、民族一路、建德路、大順二路、大順三路一帶之市區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超車、紅燈右轉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 尾隨蒐證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甫、洪○文、洪○龍、陳○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路線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少年張○甫、洪○文、洪○龍、陳○杰,共同飆車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少年張○甫、洪○文、洪○龍、陳○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予以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生公共安全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