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葉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36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葉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葉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空氣狙擊槍1把、空氣小鋼瓶5支、鋼珠1罐、分裝袋1批。林葉群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葉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於附命緩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
3年2月、6月、3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17日;②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除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部分之罪刑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8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與不得減刑之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6年8月確定(上開殘刑部分,並更定為2年6月又17日)。上開殘刑與②罪刑經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
7月4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70012288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查,是其顯係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手機1支、空氣狙擊槍1把、空氣小鋼瓶5支、鋼珠1罐、分裝袋1批,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