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及密碼」更正為「及存摺」;第五行記載之「交付」後補充「而密碼以不詳之方式告知」。
三、訊據被告李彥宏於偵訊時固稱「(問:你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我承認。」,然仍辯稱:伊在看報紙要辦貸款,伊看到報紙上刊登的廣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伊就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伊一開始申辦該帳戶之目的就是要辦貸款,所以才向銀行申辦該帳戶,伊一申辦完沒多久伊就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伊交付帳戶時有擔心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然為了貸款,伊還是交出去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105年12月
21日所申辦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民國106年1月25日一迴龍字第000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 林菁菁 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林菁菁陷於錯誤,逕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菁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菁菁之匯款單3張、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依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於被害人林菁菁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僅有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狀況之不良,被告亦自承其信用有瑕疵,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且依被告偵訊之供詞,其稱對方之周先生說可以幫其把信用變好,說他可以讓存摺裡的金額交易量變多,這樣就可以讓銀行覺得其有在交易,銀行就會比較容易核貸等語,則被告所稱之融資代辦業者,顯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即上開周先生,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39歲,復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有多項犯罪前科,社會化極深,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告李彥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6(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佯稱為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通知林菁菁欲取消購物,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林菁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晚間7時10分許及晚間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OK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8,985元及7,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菁菁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菁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菁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6年1月25日一迴龍字第0000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局106年12月19日一迴龍字第00252號函暨歷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