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仕峰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仕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仕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3年底某時起,在桃園市新屋區「翔準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9,8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下稱本件槍枝)而持有之。持有過程中,被告並曾因本件槍枝之撞針損壞而委託 陳銘德 購買鋼製撞針及護木拆卸工具等物品,並將該購得之鋼製撞針換裝在本件槍枝上以維持其原有功能。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6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前往陳銘德住處執行搜索,經陳銘德供陳後,循線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仕峰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銘德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927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5張、扣案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1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扣案之本件槍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是在103年年底,透過網路向網路賣家「兵器聯合國」購買而非伊於偵查中誤認的「翔準生存遊戲店」, 伊有 玩生存遊戲,伊不知道槍有殺傷力,警察到伊家中搜索時,伊就立刻配合自動交出該槍,若是伊知道該把槍是有殺傷力的槍枝就不會如此配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有該槍枝,係透過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為合法經營市場環境下所購得,並依說明書操作僅使用BB彈,亦無改裝該槍枝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槍枝能搭配火藥子彈使用;再該槍枝進口商警星公司固因進口該型號CAM870玩具槍遭到起訴,惟經歷次審理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無罪確定,則於進口商尚未能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情形下,遑論僅為生存遊戲玩家之被告認知CAM870槍枝有殺傷力,且有持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查本案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9272號鑑定書及扣案長槍相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是本件槍枝具殺傷力此節,足堪認定。
(二)本件槍枝之來源:經查,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路,購買本件槍枝,後因本件槍枝零件損壞,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程捷」之賣家聯繫,並詢問零件及維修細節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有購貨出貨單、原廠包裝、說明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槍枝賣家之奇摩拍賣網頁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至47頁、114至125頁),觀察被告提出之購入本件槍枝網頁內容,該賣家名稱固為「戰地補給」而非顯示被告購入本案槍枝之賣家名稱「兵器聯合國」,惟該賣家於商品評價欄中,在104年6月1日前,均以「兵器聯合國」名稱與買家進行買賣,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堪信該網頁顯示賣家即為被告購入本件槍枝買家「兵器聯合國」,再觀諸該賣家之賣場網頁資料,係一公開經營,專門販賣生存遊戲商品之網路賣場,此外尚以明確、顯著字體標明「本賣場皆拍賣原廠合法玩具槍,請勿自行改造,若違法本賣場一律不負責」等詞(見訴字卷第88至94頁反面),足見該網路賣家應係合法專門販售生存遊戲商品之店家,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喜愛生存遊戲,且透過公開、合法網路通路購買本案槍枝乙節尚屬有據。
(三)被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
2、經查,本件案件來源始末,係被告因本件槍枝撞針損壞委託其友人陳銘德於拍賣網站上購買,適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查知陳銘德欲購買具殺傷力之本件槍枝零件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搜索陳銘德住處後進而得知被告始為持有本件槍枝之人等情,經證人陳銘德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
6年聲字000349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頁正反、18頁),是被告經查獲過程,非起源於員警先行查獲大型私槍或組織犯罪集團,由集團成員供出或舉發被告持有槍械之情,亦非知情之檢舉人因知被告涉嫌持槍犯罪或有何危害治安之舉,而提出舉發;且觀被告猶不避諱委託其友人陳銘德經公開之網路拍賣平台購得本件槍枝所需之零組件,被告友人陳銘德經常為被告以自己名義代購物品,而現今拍賣購物網站為交易安全己採實名或有效手機門號認證登記俾以追蹤買賣雙方真實身份,衡諸一般常情,依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之人,實不可能不知在該網站購物極易追查商品去向,進而追溯到買家,於此情形下,苟被告確知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其為違法持有,則當不致敢明目張膽委託陳銘德在拍賣購物網站上購買相關零件,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是否知悉其有殺傷力,顯屬有疑。
3、再本件CAM870型槍枝之殺傷力認定問題乙節,確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1月5日召集「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出席人員有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各縣市警察局等單位,決議內容略以:「一、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查緝。二、請刑事警察局就業管認須管制進口之市售玩具槍枝特性,蒐集整合相關實務上案例,提供本署參與權責機關研訂玩具槍枝管制措施時之參考」等語,嗣警政署依上揭會議決議,於104年11月10日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
2號函文各縣市警察局說明略以:「一、依據本署
104年11月5日召開『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旨揭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三、為免不法之徒利用該槍彈容易改造特性作為犯罪工具,對於製造、持有前揭改造後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涉嫌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12條之罪,請加強查緝並依法偵辦」等語,嗣警政署復於106年3月6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文各縣市政府警察局說明略以:「一、依據本署刑事警察局案陳內政部106年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398號函辦理。二、CAM870型槍枝管理為本署(保安組)業管,因業經法院裁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為違禁品,爰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是類槍枝,以維護國內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3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104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1號函及附件104年11月5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104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號函、106年3月6日警署保字第1060001318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6至99頁),是以CAM870之槍枝在進口報關之際,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應查緝之具殺傷力之槍枝,警方於鑑判本件扣案同型槍枝或玩具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均係依該同型槍枝或玩具槍是否經改造、是否裝填適用子彈而異其認定。再觀諸本件槍枝原廠說明書之文字:「EveryairsoftisdesignedtouseBBbullets.Using
thewrongobjectscancauseseriouspersonalinjuryofdeath....Don'tAlterorModifyYourAirsoft.」(見訴字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看過說明書內容,也知道說明書有提及只能用BB彈、不能填充其他氣體,伊都是依照說明書使用,也並無改裝本件槍枝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只要其未改造槍枝結構,或未填充高壓氣體,而僅係填裝BB彈並依說明書使用本件槍枝,則本件槍枝應無傷人之危險性,另參以被告使用本件槍枝填裝BB彈朝其木製房門、瓦楞板擊發後,僅留下支未擊穿之彈痕,此有試射照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7頁),而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應由具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以特定鑑定方法鑑定後,始而得知,是被告在未改造本件槍枝復依原廠說明書指示僅使用BB彈填裝本件槍枝,而擊發BB彈又無貫穿木製房門或瓦楞板情形下,對於本件槍枝具殺傷力之客觀事實並無預見或聯想,與常情尚無相悖之處,況員警循線至被告住處搜索後,並未搜得被告持有BB彈以外類型之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是尚難僅因本件槍枝經送鑑定確知為具殺傷力槍枝乙節,遽認被告持有本件槍枝時即己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並持有之。
4、末查,進口型號CAM870槍枝之進口商警星公司負責人,固因進口、販賣與本件槍枝相同型號槍枝而遭起訴,惟經歷審審理後,均以該進口商進口該型號槍枝時業經海關化驗合格,是主觀上就該型號槍枝具殺傷力之事實並不認識為主要理由而獲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己知事項,而被告係透過公開網路購物平台購得本件槍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需經化驗檢查始得進口與本件槍枝同型號長槍之進口商,尚未能就該型號槍枝客觀上具殺傷力乙節知之甚詳,而位於銷售末端消費者角色之被告,其既透過公開購物網站購入本件槍枝,其主觀上信任本件槍枝為可合法公開販售、持有之物品等情,尚與社會通常觀念無違,堪予認定。從而,綜合前情,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於購入及持有本件槍枝期間,確已知悉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生存遊戲玩家,其持有本件玩具槍枝並非不符常情,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CAM870之仿散彈槍枝具殺傷力,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就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扣案CAM
870槍枝,宜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