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9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貧、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⑴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⑷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刑期及⑷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