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得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得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安路35號前欲向右停靠路旁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停靠,適 張栢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同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張柏睿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與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與右足踝擦傷、左手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柏睿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文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柏睿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變換車道時得以提高警覺,注意後方來車,於見告訴人直駛而至時予以禮讓先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另衡量告訴人之傷勢不重及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果,經被告於審理時再次表達有和解之意願,並協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協助,然告訴人表達無和解意願,而從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可見,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中確有顯有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難以咎責於被告;暨考以被告係高中補校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與妻子同住,有一成年兒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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