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涵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胡涵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並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7號被告胡涵妤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涵妤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飲用威士忌約2、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榮權 發生碰撞,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為警在路邊對胡涵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涵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胡宗鳴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