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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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勝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粘勝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粘勝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彰化市民生路230巷口時,適有行人 蔡李 含笑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斜穿橫越設有分向限制線的民生路時,粘勝樺因緊跟前方機車且欲超越前方機車,而未注意前方機車的前方有行人 蔡李含 笑橫越馬路,待其前方機車駕駛人閃過 蔡李含笑 後,粘勝樺始看見前方有行人蔡李含笑,粘勝樺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滑行並撞倒蔡李含笑,致蔡李含笑倒地及頭部撞擊路面,蔡李含笑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迨112年6月3日凌晨1時03分許,因中樞衰竭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李含笑之子 蔡釗佽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並有證人即交通警員 陳永盛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在卷為證。而被害人蔡李含笑因本件車禍後即意識不清,隨即送醫救治,均呈現植物人狀態,就醫住院直至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乙節,亦有告訴人蔡釗佽之指訴,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死亡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病歷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得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此部分經檢察官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狀,已如上述,果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於見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時,得以減速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意識不清,隨即送醫救治,均呈現植物人狀態,就醫住院直至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害人不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上步行穿越馬路,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4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同負肇事責任。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31、33頁);暨考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於五金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迭於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