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明郎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靠右暫停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道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係用於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明郎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上開路邊起步往南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 蔡奕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詩婷 ,沿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奕嫻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及雙手背挫傷等傷害(蔡奕嫻業已撤回告訴,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吳詩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11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本院卷第63至9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案警方據報受理時,未見報明肇事者姓名,嗣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向警自首承認肇事之實,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吳詩婷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吳詩婷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吳詩婷受傷程度、及被告並非故意犯罪、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罪、有意願與告訴人吳詩婷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吳詩婷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詩婷到庭稱覺得被告完全沒有誠意,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1,857元;被告則稱願意賠償7萬元-本院卷第45、78;87頁》)、及審酌告訴人就被告刑度陳稱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吳詩婷道歉,並表示:已釋出很大誠意,希望告訴人吳詩婷能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我大學畢業,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妻女租屋同住,月租金1萬元,我擔任公職,月收入4萬5千元,有欠銀行貸款約100萬元,每月需償還2萬5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蔡奕嫻受有上開傷害,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奕嫻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2頁),就此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