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又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又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劉又文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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