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童潤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17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75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標準8,468元後,尚有8,28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依銀行公會所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債務人無擔保債權總額162萬949元計算,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最長期數180期、最低利率0%為準,則債務人僅須將每月支付金額酌增至9,005元,即可全數清償負債,應未逾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如債務人有還款誠意,應積極循上開協商方案,與債權人再次協商,即可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債務人所負者多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其未衡量自身收入,而有超支消費情事,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其請求減免債務比例,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亦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認定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時所需考量。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1件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第67頁)。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考量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僅1萬937元(含勞健保費1,437元、醫療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而其每月收入1萬6,7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5,813元,債務人願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5,500元,則其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債務人亦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並提供保證人 張童麗娟 擔保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
四、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金額過低,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云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必要支出及清償金額後,認其確已盡最大之努力及誠意清償債務,既經認定如上,則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即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至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何,尚非審酌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時應予斟酌之點。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之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之,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