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97號聲請人 李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李可正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妹,受監護人李可正因重度智能不足,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及療養院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李可正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04、213、249、287、288、28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9之4號2樓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李可正前於91年5月6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李可正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204、213、249、287、288、28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9之4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目前在療養院照護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收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現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之照護費用,爰請求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查,本件受監護人李可正之戶籍資料記事欄雖記載「民國91年5月14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李婉如監護、民國93年10月7日申登」等語。然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10月7日雖持本院90年度第119號民事裁定及家長推舉書,並於其上載明「 黃天賜黃陳素真黃麗容 、李婉如、李可正等人共同生活,今有黃天賜、黃陳素真、黃麗容等3人共同推舉由李婉如行使家長權利。」等語,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請求登記聲請人李婉如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而該戶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7日據此逕以受監護人李可正並無配偶,而其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李婉如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家長為由,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聲請人李婉如登記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030522200號函附之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90年度禁字第
119號民事裁定、家長推舉書等在卷可稽,固經本院核對無誤。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訂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是以禁治產人倘無配偶、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然該條款所謂家長者,必須其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122、1123條規定即明。但查,聲請人已到庭陳稱:「(問:目前李可正有無與你同住?)沒有。在我國小3、4年級的時候,李可正就沒有與我同住一起,我們已經20多年沒有住在一起。我不想要跟他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雖經其舅舅黃天賜、舅媽黃陳素真、表妹 黃麗蓉 等人共同推舉為家長,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其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惟其既無與受監護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亦無與受監護人同住生活之事實,即非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家長,自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故受監護人李可正之戶藉資料登記「李可正由李婉如監護」等語,於法尚有未合,已有違誤。是聲請人既非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依法自不得為本件聲請。
五、再依現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目前並未受理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而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其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李可正之財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則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至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