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迪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迪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迪芝(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34頁、第43至44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之類型同為施用毒品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應定執行刑之刑期,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