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仕豪具保人李方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緩字第26號卷內被告胡仕豪貪污治罪條例案內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還具保人李方明具領,因該保證金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案,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刑保字第87號收據繳納,本案緩刑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1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士院鳴刑順111聲1345字第1110225551號函通知具保人勾選發還方式,並於112年2月21日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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