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陳慶源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1、15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末日112年1月2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即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1月3日24時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到院,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