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 張梅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編號A1四樓、A2四樓及地下二樓編號二六、三四、地下三樓編號九停車位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所生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爰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地下二樓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依原告所提評估報告(見士林卷第三十頁)、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爭議報告(見士林卷第三四頁)所載,斯時編號A1四樓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一十六萬零九百元,A2四樓房屋價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元,合計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而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此觀民事起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即明,距前開報告書之製作日期僅三月餘,衡情該等房屋價值應不致有劇烈變更,爰依該等報告內容核定房屋部分價額為肆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停車位部分,參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見士林卷第十二頁)及原告所提之總車位分價分析表(見士林卷第二七頁)關於「地下三樓編號九號車位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地下二樓編號二六號車位價值二百三十五萬元、地下二樓編號三四號車位價值二百六十萬元」之記載,及臺北市區之停車位價格少有劇烈變動,核定該三個停車位價值為柒佰肆拾伍萬元。以上總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價額為伍仟貳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零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總計伍仟肆佰零柒萬零肆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尚短繳裁判費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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