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阮家淇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鄭洋蒝 (原名 鄭洋源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請求內容為:醫療費用15,000元、工作減少損失27萬元、勞動力減損22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7年7月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1,014,732元(請求內容變為:醫療費用19,732元、工作損失27萬元、勞動力減損2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為:醫療費用256,193元、工作損失487,095元及精神慰撫金271,444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請求事實、內容擴張為非屬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即「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流產」,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1,312元(計算式:婦產科6,710元、因腰椎椎弓壓迫而進行之手術費234,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