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發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發於民國106年2月3日18時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外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吳明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停放上開超商外,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在路旁撿拾之磚塊砸上開警用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造成該警用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用。嗣身著制服之警員吳明泉在上開超商內,聽聞聲響後走出察看,陳國發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吳明泉,致吳明泉受有右手0.5公分挫傷、左手1公分挫傷、右膝1.5公分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後支援警力到場後,當場扣得磚塊3塊,而查悉上情。案經吳明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吳明泉106年2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13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4日診斷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吳明泉106年2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毆打告訴人吳明泉之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被告前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磚頭砸警用汽車,造成車窗破損,藐視公權力並使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惡性情節非微;又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之部分,雖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傷害罪,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一併考量,被告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任意施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吳明泉受有上揭傷害,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磚塊3塊,係被告隨地所撿,業據其供承在卷,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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