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55號
原告 林宜榮
被告 劉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地點),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系爭地點插旗廣告賣書,詎被告竟將上開物品取走,致原告廣告賣書所得收益遭受損害。又原告每次均可賣出400本,收益可達11萬2,000元(計算式:280元×400本=11萬2,000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萬元。又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9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3日在系爭地點每次差旗廣告賣書皆有400本以上之售書收益,被告否認。又原告主張其插旗與售書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前在系爭地點插旗業經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取締在案,故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性抑或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前亦對原告提起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擺放之旗幟擅自取走,固據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擺放之旗幟拿回公司保管,惟辯稱原告所擺放之旗幟上有「忠告很恐怖!到采盈會被告恐嚇」等文字,已妨害被告經營之采盈音樂茶坊(下稱采盈茶坊)之營業,故暫時先將該旗幟擺放至采盈茶坊,但被告已於當日將該旗幟交給警方等語。查參諸原告前就被告擅自取走旗幟之行為,對被告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經查,告訴人(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原本是采盈音樂茶坊之客人,伊被采盈音樂茶坊告恐嚇,所以到采盈音樂茶坊立牌忠告其他要進采盈音樂茶坊的客人,不要無緣無故像伊一樣惹禍上身,就算是伊犯法,被告也不能私下處理那些東西,我們是法治國家,被告應該報警處理,109年6月4日伊又在上述地址貼一些東西,被告報警到場處理,並且開出單子要伊移除,被告這樣子請警察來處理是正確的,警方要發還1支旗子、2面忠告牌、2支水管、1個紙箱給伊,伊拿不動,所以伊要求被告必須回復原狀等語。是被告係因認上開廣告文宣內容將會影響采盈音樂茶坊之生意,才將其拆下並收到店內暫時保管,欲待下班後再將其歸還告訴人,況翌日被告於告訴人在場時即採報警要求告訴人當場移除之方式處理,足認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竊盜、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觀之告訴人上開關東旗上書寫『法院公正林宜榮0000000000天下第一訟師買書送免費諮詢服務』、紙箱上書寫『憲聖論壇和平理性正義…歡迎『大法官們』聯名提告【核爆釋憲】作者林宜榮公然侮辱,凡購書者送免費諮詢服務(0000000000)』等內容,均係告訴人個人之購書宣傳文宣,且被告在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03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前,即已將上開宣傳物品送交警方,而員警於當日要將該宣傳物品發還告訴人時,告訴人則以拿不動為由拒絕領回等情,益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或侵占犯意而為之,而遽以竊盜、侵占刑責相繩。」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旗幟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廣告賣書400本收益計10萬元之損害,乃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實受有書本銷售損失及該銷售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