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7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1公里處,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填製公警交字第ZIB027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原舉發單位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5月17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0582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4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IB027261號(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設籍地址實際已無人居住,異議人雖未住在家中,搬遷後每星期仍會固定回家處理信件。直到95年5月初回家整理信件始接獲信件招領通知,即至郵局領取信件,未接獲監理單位初次通知,不知有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一)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設籍地址為「新竹市○○路○○號」,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郵務士於95年4月26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上址時不獲會晤異議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南寮郵局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已向郵局收受寄存送達之上開裁決書,依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應堪認定。次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6月22日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有聲明異議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新竹市監理站之竹監51-ZIB027261號裁決書確實於95年5月25日到郵局簽收,抗告人於95年5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欲繳交罰款,得知因逾期而受最高金額之裁定,承辦人員告知不服可提出聲明異議,故抗告人於
95年5月26日提出異議聲明書,並於95年6月7日收到新竹區監理所之裁定書,但對其內容不服,且在95年6月22日向交通法庭提出異議聲明書,上述期限皆在法定期限內,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前列法條陳明行政機關對該文書應保存三個月,應是說明收件人有三個月的期限收受信函,故不應自寄發日起即認定合法送達等。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裁決,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於「裁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不論抗告人係用陳述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此為可補正之事項),是否即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其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其聲明異議之期間是否逾期,即非無研求餘地,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原五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於裁決書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見原審卷第九頁)表示不服,是否即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已依法聲明異議,而此際原處分機關將之當為裁決前之陳述處理,其未依上開細則第六十五條(原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是否妥適適法,亦有待研求,況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所附之意見書之事實第二項亦已載明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本站陳述...等,有該移送書所附之意見書可憑,原處分機關載明之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書是否即表示異議之意,應予以查明抗告人之本意,按抗告人於裁決後之申訴不服,原處分機關當為裁決前之陳述來處理,置抗告人之權益定於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情形,是否妥適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就此未予斟酌,即認定抗告人之異議逾期,據以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就其向原處分機關認於期限內已為異議執此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