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民國95年9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4年12月5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灣新店戒治所函送之受處分人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應係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誤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一)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觀執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接續95年戒執字二字第5號裁定戒治處分,其裁定原是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其裁定主文亦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裁定主文,明顯乃其強制戒治乃適用新法之執行,然今受戒治人受到停止戒治之裁定主文其意旨謂,受處分人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實屬舊法(即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且屆滿3個月,經成效評定合格無戒治必要,便能報請停止戒治處分,其前後之裁定,於法實屬不合。
(二)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處分人於92年12月26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據新法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訴追或裁定交付審裡,無須再如舊法二犯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受處分人已因施用毒品罪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判刑(95年度易字第510號),故無再令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必要,原裁定顯已違背新法與法律公平原則。
(三)依新法第35條第1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第3項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原裁定已明顯不利受處分人,並違背刑法第2條之規定,及違反新法之修法意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26日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在不詳地點,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抗告人上開9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間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有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在舊法期間為之,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於新法施行期間繫屬於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雖記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之依據,惟依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文意觀之,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舊法期間為之,乃援引舊法之規定而為本件裁定。況新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始有適用新法之餘地,本件係在93年1月9日新法施行後繫屬,自無新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以抗告人第二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觀之,舊法第20條第3項尚有應送觀察、勒戒之規定,惟新法第23條第2項對此情形則規定應依法追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戒執字二字第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件原裁定,均應係援引舊法為依據。因此,自本件原裁定文意觀之,係以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之依據,僅於裁定內容漏未記載「修正前」或「舊法」,故抗告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三)再本件原裁定既係以舊法為裁定之依據,則自無抗告人所指「一罪兩罰」、應適用新法第35條規定及違背刑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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