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抗告人 曾秀新 相對人 林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裁定正本後,於103年1月16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理由僅表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本院未移付最高法院,有違法律適用云云。然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憑,抗告人所指,並非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之指摘,且與事實有違,無以採認。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憑斷其所指抗告理由有何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抗告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