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告人 黃哲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宏川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因案繫獄,期滿後擔任顧問工作,每月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車馬費,支付房租一萬二千元後,已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提出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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