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5月
7日結婚,婚後兩造未曾發生爭執,詎於96年7月9日12時14分許,原告接獲被告來電,被告於電話中稱:「你沒有工作,到越南我會養你,我現在在機場(越南)」,原告雖勸說被告返家,卻無結果,此後被告即全無音訊,經原告向被告娘家詢問,被告母親竟稱被告並未回家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96年7月9日逕自離家,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尋找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 林秀梅 於97年
1月30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確自96年
7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故逕自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事證,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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