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及殘渣袋(內含微量而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8號甲○○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共1.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4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2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821號卷第3頁)附卷足憑,而扣案殘渣袋1個,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足認其內係含微量而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均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業於97年
3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此有該前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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