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
丁○○兼送達代收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2年4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吳條帶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至97年4月9日共分180期攤還,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全部償還,惟被繼承人業已於93年3月7日死亡,前項貸款僅繳納至96年12月9日止,因此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尚有本金餘額440,445元未受清償,且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就乙○○之遺產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三弟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3月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4月21日板院 通家玉 93年度繼字第612、820號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聲請人經徵得被繼承人之三弟丙○○同意後,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以及遺產情況瞭解應較深,有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便利、公信起見,本院爰選任被繼承人乙○○之三弟丙○○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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