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許容綸 (即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世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堃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
廖于禎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萬7288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萬7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許容綸,並經許容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93至95頁),被告開庭時亦表示對承當訴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曾承攬臺中市○○○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
「明道樓」興建工程,被告再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總價3130萬元,原告就原承攬範圍已全部完工,而在施作過程,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有為設計變更及追加(下稱變更工程),原告就變更工程亦已完工。經與被告就該變更工程之施作金額為確認後,被告尚須支付279萬147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振堃於105年1月底、2月初曾對原告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告請求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1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因該變更工程係原告於施作時應業主明道中學之要求變更設
計增加減水電工程,故就該變更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於向明道中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按即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4號)中,雖有將原告就該變更工程之工程款對明道中學有所請求,然該案件請求僅係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加以彙整後,併入被告向明道中學起訴請求工程款之案件中,並非認被告係該變更工程之定作人。
㈡系爭變更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4年7月20日起算,
又明道中學「明道樓」已於104年10月22日舉行落成典禮,於104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故時效可自104年10月26日起算。或依循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請款模式,就該變更工程款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時效。故消滅時效最遲應於106年11月4日完成。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1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否認就原告該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有為承認行為,因郭振堃當時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係系爭變更工程仍屬契約當事人,而須對次承攬人即原告負契約責任:
被告對於系爭變更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完成乙情,並不爭執,然抗辯稱系爭變更工程係原告應明道中學要求施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
1.被告就其所承攬明道中學「明道樓」之興建工程,因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被告乃於105年9月10日以明道中學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建字第114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明道中學所提起之訴訟中,起訴狀已明確載有「履約過程中,被告(按即明道中學)要求原告(按即被告世啟營造有限公司)進行工程之變更以及追加,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127頁反面),且於該案中被告對明道中學所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明細」資料並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變更工程之明細資料相符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建字第114號民事卷供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81頁)。
2.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經理及主任 謝祥宏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是沒有資格向明道中學請款,因追加減工程(按即系爭變更工程)是本件工程延伸出來的追加款,原告與明道中學根本沒有合約,原告完全沒有立場向明道中請款等語(見本院卷123頁反面)。
3.顯見被告亦認對本件變更工程款項亦屬其得向明道中學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項,並自認為是系爭變更工程之承攬人,始會對明道中學有所主張進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明道中學給付本件變更工程款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變更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變更工程款項等語,自無足採。
㈡就系爭變更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4萬7288元。
1.就系爭變更工程款項,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載總金額為279萬1475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支付命令卷7至18頁),確與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4號卷106至129頁所附「變更及追加工程明細」資料相符,而被告亦以該資料對明道中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是原則上該金額可充當本件變更工程款項總額之參考。
2.然證人謝祥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原先原告所真正提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210幾萬元,但被告向明道中學請求時,需加上管銷及利潤,所以乘以1.3,才得出279萬1475元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24頁反面)。足證就系爭變更工程款項兩造經過確認所達成合意之金額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279萬1475元,該金額係因應被告之管銷及利潤而加成所得出。故本件應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4萬7288元(0000000/1.3=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金額部分即非原告所施作系爭變更工程之款項。
㈢原告之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1.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謝祥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支付命令卷所附的表格是105年1月初由原告會計在世啟公司辦公室找資料製作,提出給 楊育軒 先生謄過,於105年1月底2月初,在世啟營造辦公室,原告董事長 許宇達 、被告總經理郭振堃及伊在場, 伊有 跟楊育軒講金額要乘以1.3,當天談的內容結論是向明道中學請到多少就給多少,被告公司也有把這份資料(表格)列入向明道中學請求工程尾款的項目內,伊的認知是郭振堃係被告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大股東,他可以全權處理被告公司的事情(見本院卷81-1及同頁反面、122頁反面至123頁)。是就該變更工程之款項,郭振堃既已見過該變更工程款項表格,並表明向明道中學請求多少再給付多少,足認郭振堃已認知原告對系爭變更工程款有請求權存在,自應認已有「承認」之效果存在。被告雖否認郭振堃有為承認之行為,然從事後被告確有持該資料向明道中學起訴請給付工程款乙節,亦足認證人所言係屬真實。又依證人之證述可知郭振堃在105年1月底時雖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有權處理被告公司事情,則郭振堃當時所為承認行為,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公司。
3.至於雙方所合意「向明道中學請求多少再給付多少」等語,應係指被告提出資料向明道中學請款時,明道中學若自動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付款時,被告即應將明道中學所給付之金額轉付與原告而言。然本件因明道中學拒絕付款,導致被告與明道中學間需進行訴訟,該訴訟進行必花費相當時日(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況上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4號現仍因送鑑定之故而尚未審結),故明道中學既然拒絕付款,當應認原告就系爭變更工程款項已可逕行向被告有所請求,而無須等待被告與明道中學間之訴訟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附此敘明。
4.證人謝祥宏多次證稱討論時間是105年1月底等語(見本院卷81-1頁反面、122頁反面、123頁、124頁)。且查105年農曆春節係105年2月8日,亦符合證人所稱105年農曆年前約10天之證詞(見本院卷122頁反面)。則本件應認被告就系爭變更工程款對原告所為承認行為,其時間應係在105年1月底,故就系爭變更工程款款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於105年1月底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應自105年1月底重新起算。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係107年1月16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卷2頁本院收件章),顯早於105年1月底。是本件原告之變更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4萬7288元,及自107年2月15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㈤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對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故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㈥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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