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賴郭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斐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賴嘉正 於民國88年間結婚,於107年6月間離婚,兩造曾具婆媳姻親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土地,及其上同段14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87.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83平方公尺、花臺0.7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為供父母久住而出資購買,因伊及父母信用不良,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為伊管理使用,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為伊支付,餘額雖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貸款亦係由伊繳納,現伊對被告全無信任,爰以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伊決定購買,部分價金由伊配偶 賴英聲 簽發支票給付,其餘款項由伊辦理貸款,各期貸款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伊保管,僅係基於情誼供原告母親居住。倘原告之訴有理由,伊為系爭房屋支付眾多費用,於原告對伊清償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子賴嘉正於88年間結婚,於107年6月間離婚,兩造曾具婆媳姻親關係,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 邢桂芳 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1日,系爭房地由原告家人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為憑,本件兩造為婆媳姻親關係,衡情渠等間感情聯繫、信賴基礎,尚難與父母、子女基於骨肉親情所生者相比擬,系爭房地價值非低,就其購買理應鄭重為之,原告陳稱基於家人信任,僅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另立書面,即有可疑之處。況原告稱係因其與父母信用不良,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故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等語,倘所述為真,衡諸親疏遠近、情誼深淺,原告非借用配偶、子女或原告其他家人之名義登記,而係選擇與僅具婆媳姻親關係之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常情不甚相符,有所可疑之處。原告雖又稱證人 王霞 得證明上情,惟參酌證人王霞證述內容,其證稱: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亦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也不知曉系爭房地價金繳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其餘證述內容則多係聽聞原告單方轉述之內容,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
2、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均由被告保管,觀諸其內容,上載之契約當事人均係被告與邢桂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亦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無列保證人,均未見到原告之名顯現於上,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直接以被告名義簽訂,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同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所有權狀原本為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8頁反面),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此即與原告所陳系爭房地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有所相悖之處。蓋我國國人普遍認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產權,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原告雖稱其在外工作,便將權狀放在被告處,惟所有權狀係紙質憑證,並無不能攜同前往工作地之理由,縱若懼怕遺失,亦非不能租借保險箱、或交由原告主張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家人保管,原告均未為之,其主張更難信實。
3、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相關費用支出狀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含雜費75萬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黃證霖 開設於郵局之帳戶(下稱黃證霖郵局帳戶)於99年11月29日轉帳27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被告二信帳戶),再由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使用其子 賴宥臣 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轉帳48萬元至原告之女 賴羿 瑄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下稱 賴羿瑄 國泰世華帳戶),復由原告將賴羿瑄國泰世華帳戶其中45萬元轉入黃證霖郵局帳戶,末由黃證霖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1日將48萬元轉至被告二信帳戶,其餘由被告名義貸得之210萬元款項,則由原告或家人自100年2月10日起按月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開設於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以供扣款等語,固提出手寫筆記影本、貸款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證霖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下稱黃證霖中國信託帳戶)、黃證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92頁、第113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7年7月19日國世國光字第1070000049號函、107年7月31日國世國光字第1070000051號函檢附之賴羿瑄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惟該手寫筆記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從判斷製作時點,更無法據以證明上載內容均屬真實;前揭貸款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存摺,取得原因亦有多端,難據以認定原告所為主張即為真實。又倘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真,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及後續貸款部分,理應由原告使用自身帳戶將款項轉付與被告,何以迂迴輾轉透過黃證霖、賴羿瑄、賴宥臣之帳戶轉帳至被告二信帳戶及被告兆豐帳戶?況賴羿瑄、賴宥臣為原告與賴嘉正所生子女,黃證霖為原告之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等帳戶全由原告所支配使用,亦未能證明該等帳戶內金錢均屬原告所有,本即難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況且,即便黃證霖、賴羿瑄、賴宥臣各該帳戶有前述金錢往來狀況,且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迄自100年5月至106年5月,於每月房貸扣款前,有現金存入或由黃證霖中國信託帳戶、賴羿瑄帳戶陸續轉帳存入相同或相近數額款項之紀錄,然此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有多端,究其緣由,業據證人賴嘉正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將房屋便宜租給原告父母使用,因具親戚關係,並未簽立租約,系爭房地貸款除由伊按月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尚由原告父母、弟弟支付些許租金,此均由原告經手,伊不清楚如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3頁),蓋本件系爭房地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賴嘉正證述內容與前述被告兆豐銀行金錢往來紀錄,原告或其家人陸續按月轉出金錢給付被告,充作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亦屬合理,自不能據前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金錢往來紀錄,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又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除照片數紙、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5頁)以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曾於系爭房地攝得相關照片自屬當然,又如原告自始均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又均為原告家人使用,何以僅得提出1紙房屋稅繳款書為佐?亦可見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乙節,當非可信。
(三)綜觀前述種種,本件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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