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繪馨貿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繪馨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逸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原審被告楊繪馨(下稱楊繪馨)共同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2日,支票號碼TK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楊繪馨連帶給付53820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楊繪馨與訴外人 王泳豪 已離婚甚久,因訴外人 王國忠劉瑞玉 經營事業,會與銀行往來,需要出示一些支票應收帳款給銀行看,楊繪馨只有在兼括系爭支票在內等數張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楊繪馨將兼括系爭支票在內等空白支票交給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後,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後來會持有系爭支票,且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往來,上訴人亦為遭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詐騙系爭支票之被害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20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538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陳述: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訴外人 陳松吉 向被上訴人借款,
系爭支票係由陳松吉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要非債務人甚明。
㈡縱使系爭支票票面上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乃上訴
人前公公王國忠(永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婆婆劉瑞玉(永懋公司名義負責人)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且該二人已通緝在案,通緝書載明該二人向上訴人訛稱使其投資永懋公司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而交付由其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支票等33紙,該二人經合法傳、拘未到,且未在監在押,顯已逃匿。
㈢當初王國忠與劉瑞玉向上訴人表示,永懋公司要去銀行借款
,需要出示一些支票應收帳款給銀行,會再把支票還給上訴人等語。故上訴人顧及與二人過去情誼,且上訴人與二人近五年來有生意往來,始將票據蓋章後交給前開二人,故系爭支票顯係由前開二人轉讓予訴外人陳松吉,再由陳松吉自行填載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
㈣原審未就王國忠、劉瑞玉聯合詐取上訴人系爭支票後,並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松吉,如何將系爭支票進一步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予以釐清,即遽以「基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認上訴人需負擔票據責任;另關於陳松吉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方式為何,原審判決均未予查明,即恣意臆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國忠等人,即有授權王國忠等人填載金額和發票日期之真意,嫌有速斷,更何況前開通緝案件,尚有另一名被害人 曾文奇 提告,與本件上訴人同,均無授權王國忠等人填載金額和發票日期,原審判決未併予審酌即對此論斷,即生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陳述: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立之公司票,已符合實質、形式和交付
之單獨發行要件。上訴人指稱發票金額和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由陳松吉填載,為空白授權票據一事,根本無稽。可從陳松吉寄給上訴人之信封,及雙方洽談借款時書寫之單據看出字跡明顯不同。
㈡退步言之,縱依原審見解,認為本件構成空白授權票據,但
社會上為保護此種票據之善意取得人促進票據流通,多認為應適用權利外觀理論,在發票人有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
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公司票,僅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王國忠、劉瑞玉聯合詐騙取得,交
由陳松吉自行填載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之事實,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為證。惟上開通緝書,僅能證明王國忠、劉瑞玉涉嫌詐欺案件,因傳拘未到案,經發布通緝之事實,無從逕以上開通緝書遽認系爭支票係遭王國忠、劉瑞玉聯合詐騙取得;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自承由楊繪馨交付上訴人公司支票簿等33紙支票,並在票據上蓋章後交給王國忠及劉瑞玉,如何證明系爭支票是由陳松吉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期,而非王國忠或劉瑞玉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上訴人複代理人答:不認識陳松吉,我們合理推測是陳松吉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無從僅憑上訴人「合理推測」,即認為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為陳松吉自行填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空白支票非有效票據無從用以融資,必於空白支票補填載完成後方得用以融資,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國忠等人,其目的既係供王國忠等人融資,即有授權王國忠等人得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成為完全票據,否則王國忠等人將無法持向他人辦理票貼借貸,堪認上訴人有授權王國忠等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得補充填載完成支票,使其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被上訴人。況系爭支票係陳松吉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王國忠、劉瑞玉、陳松吉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538200元負給付票款之責,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82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宗,以調查訴外人曾文奇亦同遭受王國忠等人以同一手法詐取空白支票。惟經本院調借,該署以該卷宗現通緝暫結,仍有偵查不分開原則之適用,無法提供,有該署108年1月21日雲 檢鑫平 106偵6887字第1089002006號函在卷可稽。
且系爭支票交付時縱屬空白支票,亦經上訴人授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等情,已如前述,核無再調取該卷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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