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呂學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學興於民國99年6月2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林口二出口匝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竟跨越槽化線侵入同向、檢舉民眾之他方車道,因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檢舉民眾乃依法檢具行車紀錄器拍攝資料向員警告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異議人認系爭違規地點之槽化線設置有問題,使其不可避免才跨越槽化線,且其係行駛在平面道路,向右數來之第3車道,並非從系爭違規地點行駛出來云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時,處罰機關應即通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到案處理,無庸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行舉發,亦無同條例第90條之適用。查本件係車主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檢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系爭車輛係由異議人所駕駛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乃依法通知異議人到案並依法處理一節,有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23日竹監桃字第0990041070號函、及函附意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永豐金公司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14、17頁),是本件既屬歸責實際違規人駕駛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到案,自無須重行舉發再次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是異議人雖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程序仍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
,跨越槽化線侵入同向檢舉民眾之他方車道一節,業據民眾檢具資料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1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712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民眾檢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一、民眾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舉發當時夜間、下雨中:00:01秒:檢舉人駕駛時,其車輛左側,有「某淺色車輛」車頭正逼近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在「槽化線」右側,「某淺色車輛」車頭在「槽化線」左側。00:03秒:「某淺色車輛」右側車輪壓在「槽化線」上。00:
04秒:「某淺色車輛」行駛中,完全壓蓋住「槽化線」,逼近檢舉人車輛,「槽化線」此時僅露出分隔2車道之三角形尾端。00:04至07秒:「某淺色車輛」行駛中,已完全壓蓋住「槽化線」,駛向檢舉人車輛左前方。00:13秒:「某淺色車輛」行駛在檢舉人駕駛車輛前方,顯示「某淺色車輛」車牌號碼為「1852-PP」。二、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等語,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亦有民眾檢舉光碟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異議人確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向右行駛。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外,並有違規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6頁),足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遵循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而跨越槽化線行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稽之異議人及員警所庭呈「目前」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可見路面有重新鋪設柏油及塗掉路面標線之灰色線痕,且「斜紋線」之槽化線,標線新穎,足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有變更標線之情,則異議人指稱之「斜紋線」槽化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否為其於「99年6月2日」違規當時之槽化線設置,即有合理可疑。
2.復本院依職權詢問員警 郭毓琇 ,系爭違規地點之槽化線是否有變更?大約何時變更?異議人違規當時,槽化線是否已變更為異議人所陳報違規現場照片所示樣貌?等情,員警回覆稱:系爭違規地點之槽化線,大約於「100年1月至3月間」,始變更為異議人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樣貌,但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系爭違規地點之槽化線,係如庭呈Goog1e檢索照片(所示槽化線上尚未標示斜紋,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係檢舉民眾所提出異議人違規當時系爭違規地點之照片。其庭呈之有畫斜紋之槽化線照片,是系爭違規地點已變更後之照片,故於庭呈照片上在置放原始系爭違規地點照片即Goog1e檢索照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復佐以卷附「目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上1張、第58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確有灰白色Y型線塗痕,核與檢舉人提供Goog1e檢索照片所示「Y型線」之槽化線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下
1張),足徵系爭違規地點槽化線之設置,確有變更設置之情,益見證人即員警郭毓琇前揭所述為真實,卷附檢舉人提供Goog1e檢索照片所示「Y型線」之槽化線(見本院卷第27頁),始為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無疑。是異議人檢陳非其違規當時現場照片,徒稱系爭違規地點之槽化線設置有問題,使伊不可避免才跨越槽化線云云,殊難採憑。
3.又異議人辯稱:伊係行駛於平面道路向右數來之第3車道,並非國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觀之卷附異議人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違規地點「Y型線」之槽化線,均依車道順向劃設,並無侵入任何車道劃設之情。則異議人苟非由國道1號南林口二出口匝道行駛出來(即照片所示④車道部分),而係行駛於平面道路上之第3車道(即照片所示③車道部分),因該槽化線設置並未侵入該車道,異議人順向行駛,並無由再向右侵入他方車道內,且斯時槽化線係在異議人左側,縱異議人向右行駛亦不會跨越槽化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與前揭客觀事證未符,顯悖常理,不足採信。況異議人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車頭逼近檢舉人車輛時,檢舉人車輛在「槽化線」右側,異議人系爭車輛車頭在「槽化線」左側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光碟如前,再與前揭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相衡,益徵異議人違規當時,係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即國道1號南林口二出口匝道(即照片所示④車道部分),而檢舉人係行駛於異議人所稱之平面車道第3車道(即照片所示③車道部分)至明。又異議人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林口二出口匝道,係屬「國道」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畏罰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原處分機關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