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 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多件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警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56分通知其至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内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内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内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内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内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原審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同法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說明如下:
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
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該條修正規定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判要旨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㈣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五、至於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細繹其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2犯及3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是依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前揭立法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應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六、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係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始得逕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提起公訴,然於修正施行後即109年7月1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南地檢署送卷公函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12月27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距其本案109年4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縱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至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受罪刑之宣告確定與執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應屬違背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八、原審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且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等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精神、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異,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