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 周素 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盜蓋 周素珍 印章、偽造周素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周素珍印章、偽造周素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需求,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其為抵押權之設定,竟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甚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地政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在如附表1、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周素珍」印文,均源自告訴人所交付使用之印章,已如前述,則該等印章既屬真正,該等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之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桃園市 蘆竹 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並為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周素珍」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1│102年12月25日之印鑑│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登記證明申請書│生印文2枚│├──┼──────────┼───────────┤│2│102年12月25日之印鑑│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證明委任書│生印文1枚,以及「周素││││珍」之簽名1枚│├──┼──────────┼───────────┤│3│102年12月25日土地登│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記申請書│生印文4枚│├──┼──────────┼───────────┤│4│102年12月25日土地建│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生印文7枚│││約書││└──┴──────────┴───────────┘附表2: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1│103年12月2日印鑑證│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明申請書│生印文2枚│├──┼──────────┼───────────┤│2│103年12月2日印鑑證│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明│生印文2枚,以及「周素│││委任書│珍」之簽名1枚│├──┼──────────┼───────────┤│3│104年7月14日土地登│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記申請書│生印文3枚│├──┼──────────┼───────────┤│4│104年7月14日土地建│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生印文3枚│││約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謝東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賢與周素珍為夫妻,2人於民國95年9月20日將其等合資購買之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五福段10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段○號19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登記在周素珍名下。
詎謝東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東賢為向 褚寶 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明知周素
珍並未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褚寶娥 供作債務擔保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向周素珍佯稱,因要領錢,故需要周素珍之印章,使周素珍不疑有他而交付印章,嗣東賢即持周素珍之印章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用周素珍之上開印章,製作「周素珍」之印文,且在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簽「周素珍」之署名,並盜用周素珍之上開印章,製作「周素珍」之印文,而偽造附表1編號1、2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以虛偽表彰其獲得周素珍之委任而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嗣於102年12月25日,持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周素珍之印鑑證明,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周素珍之印鑑證明1份,足以生損害於周素珍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詎謝東賢於取得周素珍之印鑑證明後,復向不知情之褚寶娥佯稱周素珍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供作擔保,而向褚寶娥借款25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3及4所示之102年1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周素珍之上開印章,製作「周素珍」之印文,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持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褚寶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周素珍、褚寶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東賢明知周素珍並無意申請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前之某時,擅自拿取周素珍之印章,再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用周素珍之上開印章,製作「周素珍」之印文,且在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簽「周素珍」之署名,並盜用周素珍之上開印章,製作「周素珍」之印文,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以虛偽表彰其獲得周素珍之委任而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嗣於103年12月2日,持以向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周素珍之印鑑證明,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周素珍之印鑑證明
2份,足以生損害於周素珍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嗣謝東賢為向 李美足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450萬元,惟李美足向其表示須提出不動產以供抵押,始出借款項,謝東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李美足佯稱周素珍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供作擔保,使李美足同意出借款項,謝東賢另對周素珍佯稱本次是要處理周素珍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房地,使周素珍誤以為係為處理八德路之房地一事而交付印章,詎謝東賢明知未取得周素珍授權處理本案房地,仍持周素珍之印章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如附表2編號3及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周素珍之上開印章,製作「周素珍」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周素珍之印鑑證明,於104年7月14日,持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美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周素珍、李美足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素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東賢於偵查中之│㈠坦承於102年12月25日,向蘆竹│││供述│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周素珍之印鑑││││證明;未經周素珍之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褚寶││││娥等事實。││││㈡坦承於103年12月2日,向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周素珍之印鑑││││證明;未經周素珍之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李美足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珍於│謝東賢未經周素珍之同意即擅自申│││偵查中之證述│請102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日之印鑑證明,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褚寶娥、李美足等事實。│├──┼──────────┼───────────────┤│3│證人褚寶娥於偵查中之│謝東賢向褚寶娥借款250萬元之事│││證述│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足│謝東賢向李美足借450萬元並向蘆│││於偵查中之證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實。│├──┼──────────┼───────────────┤│5│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8│謝東賢於上揭時、地申請周素珍之│││年1月8日、107年4月17│印鑑證明等事實。│││日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印鑑證明委││││任書2份││├──┼──────────┼───────────────┤│6│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6│謝東賢於102年12月25日,向蘆竹│││月4日函附之土地登記│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之事實。│││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7│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4│謝東賢於104年7月14日,向蘆竹地│││月12日函附之土地登記│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事實。│││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周素珍」之簽名、盜用「周素珍」之印章以製作印文等行為,分別係偽造前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偽造前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目的均係為取得褚寶娥之信任而貸予款項,是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向李美足佯稱已獲得告訴人周素珍之授權,使李美足誤認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而允為借款,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持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就此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目的均在取得李美足之信任而貸予款項,是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周素珍」之簽名,係被告所偽簽,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周素珍」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印章後所產生,非屬偽造,且連同所偽造之私文書,各已交付予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而非被告所有,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以欺瞞之方法使證人褚寶娥及同案被告李美足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周素珍之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惟究其本意,仍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褚寶娥、李美足2人借款,並非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假以借貸為由,實則詐取上開2人財物,況被告就證人褚寶娥部分之借款均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同案被告李美足部分之借款業已返還100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及還款收據1份在卷可佐,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無涉,因本件借貸而所生之紛爭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為遂行同一借款之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爰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1│102年12月25日之印鑑│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登記證明申請書│生印文2枚│││││├──┼──────────┼───────────┤│2│102年12月25日之印鑑│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證明委任書│生印文1枚,以及「周素││││珍」之簽名1枚│├──┼──────────┼───────────┤│3│102年12月25日土地登│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記申請書│生印文4枚│││││├──┼──────────┼───────────┤│4│102年12月25日土地建│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生印文7枚│││約書││││││└──┴──────────┴───────────┘附表2: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1│103年12月2日印鑑證│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明申請書│生印文2枚│││││├──┼──────────┼───────────┤│2│103年12月2日印鑑證│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明委任書│生印文2枚,以及「周素││││珍」之簽名1枚│├──┼──────────┼───────────┤│3│104年7月14日土地登│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記申請書│生印文3枚│││││├──┼──────────┼───────────┤│4│104年7月14日土地建│盜用「周素珍」之印章而│││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生印文3枚│││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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