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第1102號、109年度偵字第15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名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是就該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141號卷第14至15頁);②附件二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9年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02號卷第14頁),均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附件一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41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附件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277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等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102號卷第101頁),係被告本案持有犯行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09│度毒偵字第141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起訴書所載。││。││度│││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審│││組,均沒收。││易│││││字│││││第│││││1417│││││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2項、第11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09│度偵字第15677號│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109年度毒偵字││。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度│第1102號起訴書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審│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參公克)沒││第│││收銷燬。││164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陳建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並偕警返回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4│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證明本件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器光碟1片│、封緘,且採尿過程均平和無││││爭執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以其未同意驗尿,是警察說不會被關乙詞置辯。惟查,採尿準備過程中,被告以和緩語氣詢問警員:「驗尿還要這樣關喔」,警答以:「讓你比較輕鬆一點」,被告並回復以:「好,謝謝」,繼被告即親自排放並封緘尿液,並無何抵抗或爭執採尿過程之情形,考以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即明,衡情,通常之一般人倘不願採尿,應會於排放尿液前百般抗拒,本件被告採尿過程平和,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之警員向被告稱不會被關等誘使被告同意採尿情形,足認被告前揭其未同意採尿之所辯,顯屬卸責矯飾之詞,洵難憑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陳建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上之統一超商旁,以新臺幣2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1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9日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151││││)各1紙││├──┼────────────┼─────────────┤│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證明扣案結晶1包經送驗,結│││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9偵-0151││││)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